《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
法释〔201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讲解全文: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讲解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推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推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推行殴打、辱骂、恐吓别人或者损毁、占用别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置处罚后,继续推行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便殴打别人,破坏社会秩序,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引起别人精神失常、自杀等紧急后果的;
多次随便殴打别人的;
持凶器随便殴打别人的;
随便殴打精神患者、残疾人、流浪乞讨职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导致恶劣社会干扰的;
在公共场合随便殴打别人,导致公共场合秩序紧急混乱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别人,破坏社会秩序,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别人,导致恶劣社会干扰的;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别人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患者、残疾人、流浪乞讨职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导致恶劣社会干扰的;
引起别人精神失常、自杀等紧急后果的;
严重干扰别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紧急”: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导致恶劣社会干扰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患者、残疾人、流浪乞讨职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导致恶劣社会干扰的;
引起别人精神失常、自杀等紧急后果的;
严重干扰别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其他情节紧急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合起哄闹事,应当依据公共场合的性质、公共活动的要紧程度、公共场合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合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原因,综合判断是不是“导致公共场合秩序紧急混乱”。
第六条 纠集别人三次以上推行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置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推行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打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根据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