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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法全文推行细节最新版

www.waajw.com 2025-01-06 法律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四章邮政资费

第五章损失赔偿

第六章快递业务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常见服务,加大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进步,适应经济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需要,拟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常见服务。

邮政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常见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手段,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常见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常见服务,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常见服务和邮政市场推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地区的邮政常见服务和邮政市场推行监督管理。

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常见服务和邮政市场推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与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对邮政市场推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与鼓励角逐、促进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大服务水平管理,健全安全保障手段,为用户提供飞速、准确、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打造完善安全保障机制,加大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常见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常见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区域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常见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常见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互联网是国家要紧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规范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常见服务的邮政营业场合。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合,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常见服务的邮政营业场合,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通知。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合。农村区域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合。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根据国家规定的规范验收。建设单位未根据国家规定的规范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成本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置场合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合或者邮件处置场合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保障邮政常见服务的需要,对邮政营业场合或者邮件处置场合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能征收。

邮政营业场合或者邮件处置场合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手段,保证邮政常见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常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邮件寄递;

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邮票发行与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低于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低于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与邮政汇兑提供邮政常见服务。

邮政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与义务兵平时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能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缘由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准时通知,采取相应的弥补手段,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常见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邮政常见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拟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常见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大对补贴资金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邮政常见服务基金。邮政常见服务基金征收、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常见服务业务与角逐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天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区域和乡、镇其他区域每周的营业时间与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合公示或者以其他方法公布其服务类型、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看及损失赔偿方法与用户对其服务水平的投诉方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使用其提供的格式条约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了解、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名字、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合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看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依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拟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用推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打造并实行邮件收寄验视规范。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需要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能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常见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合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汽车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址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赞同,在确保安全的首要条件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能借助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能以出租等方法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一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推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推行。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法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准时公告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没办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没办法投递又没办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没办法退回之日起超越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没办法投递又没办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其中没办法投递又没办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公告之日起六10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没办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别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职员不能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需要邮政企业提供有关用户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状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借助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规范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风险国家安全的;

泄露国家秘密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有以下行为:

扰乱邮政营业场合正常秩序;

妨碍邮政企业从业职员投递邮件;

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汽车;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常见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与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拟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拟定邮政常见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建议。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本钱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出货,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与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含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能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目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依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察。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推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能需要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用九10日前予以通知,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能用:

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用的;

盖销或者划销的;

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很难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能作为邮资凭证用。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常见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常见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时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平时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根据下列规定赔偿:

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根据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根据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率对邮件的实质损失予以赔偿。

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根据实质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低于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根据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合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法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概念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缘由之一导致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看,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10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看。

查看国际邮件或者查看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区域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看之日起六10日内将查看结果告知用户;查看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看之日起30日内将查看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看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看又未提出赔偿需要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看。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看之日起20日内将查看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成本。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根据本法规定获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能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高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高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高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有严格的服务水平管理规范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有完善的安全保障规范和手段;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15日内进行审察,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原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建议。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能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能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地方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能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同意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推行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需要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置。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职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职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置场合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置场合;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拟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大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进步。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职员加大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拿下列监督检查手段:

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合推行现场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知道状况;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合,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与有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需要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状况。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职员不能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能拒绝、妨碍。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员工对监督检查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准时、妥善处置用户对服务水平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置结果不认可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准时依法处置,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回话。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准时依法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常见服务不符合邮政常见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常见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常见服务的邮政营业场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借助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法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职员借助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职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别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获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根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快递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地方标注信件字样的;

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置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根据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打造或者不实行收件验视规范,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与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职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妨碍依法推行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职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职员在经营活动中有风险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与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偷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用的;

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扰乱邮政营业场合、快递企业营业场合正常秩序的;

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汽车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能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员工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意思: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根据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含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迅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公告、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根据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含书本、报纸、期刊等。

包裹,是指根据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低于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低于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低于三百厘米。

平时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需要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合、邮件处置场合、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邮件处置场合,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投递等活动的场合。

国际邮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户与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包裹和印刷品等。

邮政专用品,是指邮政日戳、邮资机、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邮袋和其他邮件专用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与营业执照,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状况向其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本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拥有本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能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八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据当地区的实质状况,拟定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常见服务的具体方法。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十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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